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订)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 工程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县(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主要河道和跨省辖市的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有管辖权的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