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草案 ,并贯彻执行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证职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或任何组织提供担保。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