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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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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5-26
【实施日期】 2006-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生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安全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支持和帮助学校安全的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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