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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6〕31号
【发布日期】 2006-08-02
【实施日期】 2006-08-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6〕3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日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第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七)其他依法应予受理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的;
  (五)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七)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度。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正、公平;(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先调解后仲裁;(四)保护农业生产。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二)组建仲裁庭,领导、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五)管理仲裁的文书、档案、印鉴;
  (六)其他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事宜。
  第十三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在农业或者其他部门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公道正派,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
  专职仲裁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承包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仲裁员由省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由省政府统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加仲裁活动;
  (二)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四)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其他应当由仲裁员处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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