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所规范的事项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切实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欢迎各单位和市民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8月25日。 信函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6号) 邮政编码:110013 电子信箱: fagongwei260@sina.com
沈阳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生活中人为产生的噪声及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及建筑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领取营业执照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行政许可或核发营业执照前,要求其提供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类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布局,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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