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新闻出版局、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等8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8)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 称: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93件 (一)法律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 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三:……(十三)商业发展与市场建设处:……指导、监督、管理拍卖、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实物租赁、旧货流通、无固定地点销售等特殊流通行业;组织实施财政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领域重大投资项目。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有关问题的批复》(闽政办[2002]110号):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和省属单位所拍卖的企业申请在某设区市的公物拍卖资格的,可迳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行政法规24件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点: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二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事项的函》(闽政办[1998]函56号):中外合资、合作技改项目,由省经贸委出具《确认书》。 (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4)《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82项: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6)《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7)《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10)《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第三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1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1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1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5)《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16)《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第五条:(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02]167号):同意你委提出的《福建省各类企业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规定》,并授权你委牵头负责我省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 (1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发布)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2004]1008号)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四点:(三)石化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组织实施石化、医药行业政策,研究提出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产业政策建议,促进行业结构调整;负责行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协助审查行业重大投资、合资经营等项目,组织制订行业技术规范;负责行业经济技术信息统计、汇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本省办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对民用化工中涉及规定监控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储存等各环节实施管理;管理国家药品储备;指导有关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18)《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第十条: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19)《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第七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2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4]60号)第二点:(三)起草、拟订并组织实施轻纺、电力、冶金、石化、建材、煤炭、医药、机电、流通、贸易和有关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法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行业归口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事务;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联系、指导、管理全省经济社团、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33号):按照目前国家经贸委与国家质检总局在农药管理问题上的分工,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在有关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维持现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生产批准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部门规章39件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8)《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9)《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10)《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1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第十条:第二款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14)《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1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16)《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17)《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2005年12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向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便函 :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确定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管理部门。” (18)《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