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07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01日)废止。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 |
失效日期:2010-1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