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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巩义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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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巩政办〔2006〕28号
【发布日期】 2006-08-07
【实施日期】 2006-08-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巩义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巩义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巩义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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