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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民政局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字体: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厦法制监〔2006〕10号
【发布日期】 2006-08-08
【实施日期】 2006-08-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民政局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厦门市司法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厦门市广播电视局、厦门市体育局、厦门市统计局、厦门市粮食局、厦门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厦门市人民政府编制办公室、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4)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民政局

  执法依据:共81件

  (一)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行政法规(17件)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  (4)《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发(1987)106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6)《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7)《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8)《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9)《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4)《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5)《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1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决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6)《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四)部门规章(22件)

  (1)《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1号)第二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令第3号)第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

  (3)《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 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6)《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九条第一款: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

  (7)《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8)《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二条: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9)《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10)《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

  (11)《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 (1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1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7)《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1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20)《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21)《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民政部令、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2)《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1993年3月30日)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由清,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五)政府规章(8件)

  (1)《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闽政(1986)73号)第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实施。

  (2)《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3)《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实施办法》(闽政(1990)29号)第四条: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5)《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6)《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第四条第一款: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7)《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8)《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20号)第四条第一款: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六)规范性文件(20件)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第十条: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2)《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1965年6月9日发布)第一项: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第四项: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第六项: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第七项: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3)《民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82年8月5日发布)第二项: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职工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第三项: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4)《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无军籍退休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一项:……下列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一)集团军及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室治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

  (5)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1997年9月2日)第三项:……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

  (6)《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2004)32号)第八项:……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第三项第二款:……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 (8)《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第七点:……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9)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第五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

  (10)《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6号)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1)《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12)民政部《关于印发<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函(2004)282号):一、《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调查》:民政部和省级、地(市)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抽样调查。二、《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情管理——地(市)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灾情报告后的2小时内,完成灾情数据的审核、汇总工作,将本区域汇总数据(含分县数据)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三、《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倒损房屋情况的统计、核定——地级民政部门:接到县级民政部门报表后7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重灾县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分析结果填写分县的汇总统计表,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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