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6年修订) (1996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