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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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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岳政发[2006]18号
【发布日期】 2006-08-13
【实施日期】 2006-08-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秀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环保、交通、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具有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五)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六)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八)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十一)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审批;
  (十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负责制。
  (一)城市道路、居民区公共用地、广场,由市、区两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由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七条 市区保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是指:包绿化,保持门前树木、绿地花草完好;包卫生,门前无垃圾、杂物、积雪,保持门前卫生状况良好;包秩序,保持门面牌匾完整美观,无占道经营、无乱贴乱画。临街产权单位的卫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实行。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擅自摆设摊点;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沿途撒落渣土、沙石等物;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
  (十一)擅自设置屠宰点;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十三)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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