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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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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国税征[2006]35号
【发布日期】 2006-08-14
【实施日期】 2006-08-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35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市局决定统一换发本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范围

  (一)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证种类及适用范围

  为降低纳税人成本,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共同核发一套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换证时间、方式、程序

  (一)换证时间

  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各税务分局在此其间内合理安排换证。

  (二)换证方式

  采取“分局受理、市局制证”方式,即换证资料由各分局负责受理、审核、输入,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负责制证。

  (三)换证程序

  1、纳税人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在准确、完整地填写后,连同下列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其他设立证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或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舶证书》)。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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