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我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3项,其中行政许可10项、行政处罚3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现予以公布。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附: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行政许可10项 1、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核发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查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审批由商务部实施。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6条第1款: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文件。 4、加工贸易许可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第1小点: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加工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外经贸部门,应在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签发《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果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应予批准,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5、外商投资企业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含变更及进口料件转内销)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