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现就我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务开发做好农民工工作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6)19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从我市实际出发,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中国特色的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十一五”期间,全市增加转移就业和输出农村富余劳动力50万人以上,劳务收入增加35亿元以上,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40万人以上,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30万人以上,农民工创业培训2万人以上。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大力推进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到2008年全市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加大农民工综合社会保险扩面力度,使综合保险参保覆盖范围逐年提高,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较上年递增20%、25%、30%。“十一五”期间,各区(市)县建成县级职业教育中心,使其成为本地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推广的综合性职业教育基地。建立和不断完善城乡统筹的职业技能培训机制、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好农民工户籍、子女入学、医疗、住房等问题,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切实保护好农民工合法权益。 二、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三)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所有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克扣。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积极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将农民工纳入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范围。用人单位要根据工资指导线建立正常的农民工工资增长机制,按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农民工的工资水平,逐步实现农民工和其他职工同工同酬。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国资委、市经委、市商务局、市总工会) (四)严格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全面监控的基础上,将建筑、加工制造、餐饮服务以及其他行业中曾有拖欠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要求其定期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建立健全企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合同造价的5%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责任单位: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市国资委、市经委、市商务局) (五)巩固农民工工资清欠成果,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执法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建设、工商等部门除抓好平时日常监察检查外,每年“两节”(元旦节、春节)前,还应组织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监察检查,保证农民工能够按时足额领到工资。要巩固农民工工资清欠成果,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对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因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而引发劳动报酬争议的,农民工的月工资标准按正常生产情况下应得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赔偿。(责任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建委、市工商局)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六)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重点抓好使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建筑、煤矿、餐饮和轻工行业,以及其他非国有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2006年全市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60%以上。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录用人员备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责任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各区[市]县政府) (七)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本人通过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明确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要求农民工遵守依法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告知。规范劳动合同的续签、解除和终止行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续签劳动合同应及时,未及时续签的,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用人单位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应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身份证及其他证件行为的,一经发现查实,按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责任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市法院、市总工会) (八)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农民工有享受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得受歧视。用人单位应向新招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