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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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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二政办发〔2006〕48号
【发布日期】 2006-08-23
【实施日期】 2006-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格苏木政府,赛乌素科技园区,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程,切实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二连浩特市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连浩特市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利益,加强对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连浩特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格苏木政府,赛乌素科技园区,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要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在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等。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五)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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