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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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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8-30
【实施日期】 2006-08-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2006年8月30日经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病危害,保障和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本单位预防生产事故 职业病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总体责任;
  (二)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四)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六)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九)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检测、监控;
  (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测检验;
  (十二)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十三)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
  (十五)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六)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十七)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八)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持续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产权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有关变动、变更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协议和应当约定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各自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起止期限;
  (二)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变动变更期间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办法;
  (四)变动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
  (五)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产权的接收方或者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文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 协议或文件报当地政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协议同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控制企业管理职能或者控制资金的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煤矿和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它职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不得少于三人。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要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四)生产经营单位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等二级单位,按照本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执行。符合上款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设置安全工作助理,协助主管负责人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工作助理应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推动生产经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协助解决检查出的问题,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决定处理;
  (六)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关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政治进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十天的脱产业务培训学习或者考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月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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