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 第三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及受管理中心委托的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受委托银行是指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并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