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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暂行规定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山东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郯政发〔2006〕55号
【发布日期】 2006-09-01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暂行规定的通知
郯政发〔2006〕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城区各有关单位:
  《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郯城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郯城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行使省政府授权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区绿化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文化市场管理、城区河道内陆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四)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七)畜力车进入城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擅自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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