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06〕185号
【发布日期】 2006-08-29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