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建设、规划、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保 护 与 管 理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