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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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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余府发〔2006〕31号
【发布日期】 2006-08-10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
  采矿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及其他采矿权出让行为。
  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六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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