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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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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余府发〔2006〕32号
【发布日期】 2006-08-10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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