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公园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