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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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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发布日期】 2006-06-29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营业性娱乐;
  (二)营业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
  (六)美术品经营;
  (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
  (八)文化经纪;
  (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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