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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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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令第219号
【发布日期】 2006-07-13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 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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