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㈡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㈢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㈡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负责下列工作:㈠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㈢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㈤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过程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㈥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㈦对发布施行的规章定期进行评价;㈧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负有下列责任:㈠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申请;㈡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计划起草立法文本; 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论证、调研和修改;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说明材料,并按要求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㈤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本部门起草生效的规章定期进行清理。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 确定立法计划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立法重点放在有利于本溪经济发展、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严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立法意向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立法建议书》(包括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项目效益评价报告及其他主要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