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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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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5-24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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