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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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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6-05-19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重庆市旅游条例


《重庆市旅游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建立旅游信息咨询中心和旅游网站,加大旅游促销力度,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旅游高峰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对境内外旅游区(点)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策划旅游项目,研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并与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旅游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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