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土地、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七条 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