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告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