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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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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发布日期】 2006-09-30
【实施日期】 2006-09-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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