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10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适应国家、省新出台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我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中府(2003)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四条分别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以后条文顺延。 三、在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视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以后条文顺延。 四、在原第二十九条后面增加三条分别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后条文顺延。 五、原第四十五条(现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无组织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原第五十一条。 七、将第七章标题改为"工商行政管理",并相应删除原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 八、原第五十六条(现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铺位,在集贸市场附近、车站、影院、公园、住宅区、街道、码头、口岸、广场、旅游景点等地方从事流动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九、原第五十七条(现为第六十条)删除第(三)项关于"中心城区"范围的含义,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体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增加第(四)项:"’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以后各项顺延。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予以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附: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