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6年修订)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