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税函[2006]847号文件精神,及时将有关政策宣传贯彻到基层税务机关和广大出口企业,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要求进行出口合同的备案。 二、对调高出口退税率的货物,提醒出口企业无须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合同备案。 三、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有关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填报《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表中的出口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应保持与申报退(免)税时的出口商品代码、计量单位一致。 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的统一格式要求,将需要备案的出口合同以Excel电子表格的方式录入、打印,生成纸质材料,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电子文档暂存企业,以备后用。 四、对出口企业申报备案的出口合同,税务机关如不能及时审核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可在2006年9月30日前先接受企业的备案申请,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将合同原件退还企业,并与企业签收交接。各地应在2006年10月20日前对备案合同进行集中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企业。 五、对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其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出口的退(免)税申报、审核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货物的整理、统计工作,并于2006年10月28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情况以总局《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的格式上报省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明确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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