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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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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2
【实施日期】 2006-09-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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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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