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正)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代表中妇女应当有一定的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市、县三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该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领导机关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九)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选举工作方面的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