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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8
【实施日期】 2006-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四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为第三条。
  四、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作为第四条。
  五、增加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五)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八)信访督查员制度;(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戒勉制度;(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十二)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作为第五条。
  六、增加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作为第六条。
  七、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七条。
  八、第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作为第八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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