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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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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8
【实施日期】 2006-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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