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修改为“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