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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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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8
【实施日期】 2006-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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