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2006年修正)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