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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西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9
【实施日期】 2006-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粮食局:
  经省局研究同意,现将《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和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  行政复议申请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面申请的,复议机构应确认申请人身份,单位申请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要求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非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的当日将申请材料转交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登记日期。

二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属于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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