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林业局、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厦门港口管理局、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厦门市气象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40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二)行政法规(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四)部门规章(1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关于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307号):附件:第三批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审批机构及权限 审批单位名称: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审批权限:本市船公司出境船员。 (3)《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5)《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6)《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7)《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8)《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9)《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1)《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1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1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5)《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1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17)《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5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3)《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5)《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五条: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 共15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三)部门规章(11件) (1)《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2)《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98年交公路字633号)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3)《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5)《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6)《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8)《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1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2、厦门市公路局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公路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四)部门规章(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政府规章(2)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3、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5件) (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5)《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第三款: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附件2:厦门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农业局 执法依据:共66件 (一)法律(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行政法规(14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4)《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七十六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1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1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9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7)《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8)《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9)《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四)部门规章(26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84年11月15日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6)《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8)《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9)《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1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的程序,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3)《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1号)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15)《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264号令)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18)《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1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20)《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2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2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4)《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5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2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五)政府规章(7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3)《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5)《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6)《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7月5日市政府令第84号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令第1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7)《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1、厦门市植保植检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第二条: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2、厦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所 执法依据:共6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行政法规(1件) (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部门规章(3件) (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四)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2、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种子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一) 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项由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三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4、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业科学研究与推广中心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二)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政府令第11号,修订)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5、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委托机关:厦门市农业局 受委托组织:厦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 执法依据:共3件 (一) 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部门规章(1件)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附件3:厦门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林业局 执法依据:共30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二)行政法规(10件)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3)《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6)《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8)《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9)《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七条: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6)《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7)《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四)部门规章(8件) (1)《林木种苗检验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1990)43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5)《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第13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6)《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7)《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8)《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2)《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四条经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二、法律、法规授权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森林公安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部门规章(1件) (1)《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199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厦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二)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9]55号)第四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2)《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3、厦门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执法依据:共3件 (一)行政法规(2件)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89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部门规章(1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林业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林业工作站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2件) (1)《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附件4:厦门市文化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文化局 执法依据:共31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二)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鉴定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60号)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4件) (1)《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2)《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3)《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五条:市规范部门应组织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 (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三)部门规章(14件) (1)《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关于发布〈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通知》文化部、公安部1984年2月28日)第五条: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2)《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6月19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3)《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文化部令第11号,32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32号令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5)《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6)《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7)《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外经贸易部令第28号)第五条: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8)《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9)《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10)《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3号)第二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七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12)《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令第4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须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3)《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 (1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5: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隶属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322件 (一)法律(5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具体由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