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