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分布、场站布局和车辆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城市发展和道路建设相适应;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资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覆盖面; (三)与乘客流量相适应;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告,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涉及人员集散需要设立交通枢纽站的,要确定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和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一线一证管理。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向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线路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名称、走向、起止和途经站点、班次及首末车时间; (二)线路配车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