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