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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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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发布日期】 2006-08-19
【实施日期】 2006-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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