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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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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8
【实施日期】 2006-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沈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泛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会签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上位法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的;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事项的;
  (三)实施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的;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制定规章:
  (一)行政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
  (二)对具体事务的行政处理;
  (三)不具有执行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规章设定收费项目,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章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在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规定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管理的范围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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