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