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的要求,为规范佛山市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加强监管,维护城市可经营项目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可经营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经营性的社会事业项目等。 第三条 对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的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与效率原则。 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和国家、省和市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能。 第二章 监管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可经营项目许可的部门为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可经营项目许可实施方案并申报立项; (二)负责项目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发放经营许可; (三)负责许可经营协议的谈判与签约; (四)对许可经营协议的履行实施监管; (五)与各有关部门协调,并积极配合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管工作,确保许可经营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与各部门监管行为和采取的监管措施能够协调统一; (六)负责许可经营项目的考核与评估; (七)负责处理被许可经营项目的用户和公众的投诉; (八)制定被许可经营项目应急处理预案; (九)负责应急预案组织与贯彻落实; (十)负责项目的接管与移交; (十一)组织制定产品或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事项具体监管实施细则或评估、考核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重大、专业性强的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可聘请中介机构实施监管,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国土、水利、环保、财政、审计、教育、卫生、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维护公共利益; (二)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工作,确保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三)在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中发现被许可经营者存在的可能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许可经营协议的行为及时与主管部门沟通,并提出处置建议; (四)适时与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确保相互之间监管行为与采取监管措施能够协调统一。 行政监察部门对城市可经营项目监管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各区有关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可经营项目的监管。跨区经营的项目由市有关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市有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区相关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有关监管部门就项目管辖发生争议,提请市政府协调确定。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监管协同和联动机制,以提高监管效率,消除监管过程中的不协调和疏漏。 需要各有关监管部门协调监管的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提请政府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协调统一。 区与区之间的监管协调由市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协调不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职能部门配合执法的,其他部门有义务给予配合。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管对象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时,有义务向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并提供其掌握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负责从事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经营监管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上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其所监管企业或关联企业兼任职务。 负责监管的部门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应将履行行政许可职能与履行监管职能的部门和人员分开,相互独立。 |